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民國94年間與高新銀行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自應由原告承受高新銀行之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日邀同被告乙○
○、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簽有本票一紙,約定利率按原放款銀行即高新銀行之基準放款利率計算,並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利息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未按期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㈢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94年3月2日到期之分期付款,即
未依約履行,利息僅付到94年2月1日止,本金尚欠5,275,715元未清償,借款到期時之基準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3.6,因之本件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715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715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