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調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調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吉億 通運公司
相 對 人 興佳通運公司
相 對 人 乙○○  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又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亦未載明被告吉億、興佳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正
確名稱,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日業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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