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在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0年11月16日、
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分別於91年10月18日、
92年5月16日、93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46萬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6月9日止,被
告共積欠帳款327,699元,及其中本金326,385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