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11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柒萬伍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9日及92年1月30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
之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
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375,202元,及截算至93年11月14日止之
利息,總計395,60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紀錄查詢、帳單匯總資料
查詢、雙卡掛帳與帳單關係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395,60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