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楊德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856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如後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因此,小額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及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理由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斟酌,以認定本件上訴合法與否。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8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而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表明: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856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參照卷附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法院參諸其上訴狀,認為上訴人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且迄今已逾20日尚未提出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對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揭示。準此,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記載應法定事項,故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