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刑,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八月,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一日之間某日,在臺中工業區附近,攜帶其友人所有,長約八公分、鐵製,尖端磨尖,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臺(原為 戚凱豪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所竊,於同日棄置於臺中工業區附近,戚凱豪業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得前述自用小貨車後至同月二十一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得不詳之人所有之建築用鷹架、鋼筋等物(共計七百六十公斤)得手。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並載送前述物品外出銷贓,行經臺中縣○○鄉○○路與臨港東路口時,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另有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證,該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屬鐵製,長約八公分、尖端磨尖,故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攜帶六角扳手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另竊取鷹架、鋼筋等物(共計七百六十公斤)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客體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均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雖為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