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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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88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於89年7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且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甲○○仍不知戒絕,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提起公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5號、92年度易字第29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自9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28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入監執行前之96年7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街○弄○○號伊姐姐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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