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74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五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疾患(躁症),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甚且已致無法合理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嗣經長期治療診斷後,已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等語。
二、按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次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又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情感性疾患(躁症),而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乙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51號宣告禁治產民事聲請卷宗查閱屬實。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21條準用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維新醫院鑑定人 詹永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身心狀況、生活經驗、未來規劃等問題,均能侃侃而談並能切題回答。並經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證述:「相對人從今年1月份發病至今都有回醫院就診,有按時吃藥,事實上目前有相當的改善其躁鬱症」(本院96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維新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根據相對人生活史及職業工作功能、身體神經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科診斷多軸評估及身體檢查報告等事項評估後認為:「臨床上患者在藥物及心理治療下,意識無明顯障礙,人格行為邏輯正常,認知功能及病識感尚可,注意力及持續力可,對外界現實判斷合宜,由於其現實精神狀況已部分回復病前功能,其判斷、理解認知等方面退化之程度未明顯影響其日常行為能力,仍可有效處理個人及重大外在事務。且病患及家屬已了解病情復發導致錯亂行為之可能及有效避免復發之方法,以及撤銷禁治產後,個案必須承擔之相對責任。建議可予以撤銷禁治產」等情,此有該醫院96年10月30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均能針對問題應答,而鑑定人之精神評估結果亦認為,相對人目前情緒穩定,意識清楚,並無明顯幻聽知覺障礙或誇大妄想等症狀,堪信相對人經送醫診治後,精神狀況確實已經獲得改善,已具有自己處理事務之能力。足見相對人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揭規定,准撤銷相對人之禁治產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