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90年5月16日、90年5月25日以88年上易字第1758號、88年上訴緝字第2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廁所旁,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24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前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
172.3公里處(即臺中縣清水鎮轄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2公克)、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3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2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3支可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7105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3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