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曾因出手毆打甲○○,甲○○遂以丙○○有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八個月。詎丙○○於同年七月三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明知其內容,竟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因甲○○晚歸,雙方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二樓發生口角,丙○○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甲○○受有左肩及鎖骨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前揭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等情均相符合,且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張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被害人甲○○晚歸,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甲○○,漠視保護令上揭示保護被害人甲○○之意旨,且已嚴重破壞家庭和諧,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雖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