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博愛952004號教育召集令」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後備司令部96年7月27日所發博愛9520之4號教育召集令」、第8行關於「致無法送達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警員 陳宏棍 於95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多次前往上址,屢送不遇甲○○,經留置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迄至上開召集報到日,均無人領取召集令,而無法送達」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訊未到,96年1月25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經警方於同年5月21日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