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晉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興中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方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另以:㈠因大陸地區法律嚴苛,對於報關之貨物明細檢查至嚴,以防止違禁物之運送,故上訴人對於客戶所委託運送之貨物,本應盡詳細核對之責任。上訴人要求打開紙箱比對貨物明細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貨物依照約定重新包裝,因被上訴人無法自行包裝,上訴人才介紹訴外人定揚木箱企業社代為裝釘,上訴人僅負責將貨物運送往返裝釘,並酌收油資120元,並未從中收取包裝之任何報酬,是上訴人對此包裝是否妥適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並無責任;㈡兩造所簽定之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約定:「貨物若於運輸過程中,在貨物交付至代理運送之指定地點前,若因乙方(即上訴人)之疏失,而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貨物遺失,乙方同意以通關價格之五倍賠償(以單件不超過貨價總值為限)...」,本件運送貨物之通關價格為每公斤60元,運送總重為165公斤,通關價格總價為9900元,以原告至多賠償5倍計,亦僅需賠償49500元,原審以雙方約定係針對貨物遺失之情形,與貨物受損之情形不同,難據此比附援引,並不合理。蓋貨物遺失之情形,顯比貨物受損之情形責任更大,況上訴人係將貨物依照約定從港口送達目的地,反而需負擔超過雙方所約定之賠償責任,顯不合理,作為其上訴理由。惟查,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簡易報關明細表上所載: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木箱費160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96年1月17日業已陳述:「木箱我們是委外做的,我們有幫忙原告委外包裝木箱」、「這1600元是要給委外公司的,我們只是代收費用」。顯見上訴人係藉第三人包裝木箱而擴大其運送貨物之活動範圍,而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有取得油資120元,足認其受有利益,是第三人包裝貨物,應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包裝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對包裝是否妥適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並無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定之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雖約定:「貨物若於運輸過程中,在貨物交付至代理運送之指定地點前,若因乙方(即上訴人)之疏失,而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貨物遺失,乙方同意以通關價格之五倍賠償(以單件不超過貨價總值為限)」,惟該約定,僅上訴人即運送人自行同意貨物遺失以通關價格之五倍賠償,被上訴人即託運人並未明示同意貨物遺失即以通關價格之五倍賠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受損,應依上開約定,其僅負通關價格之五倍即49500元之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包裝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被上訴人即託運人並未明示同意貨物遺失以通關價格之五倍賠償,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受損,應僅負通關價格之五倍即49500元之賠償責任,亦不足採信。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7878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