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64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第五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與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並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並備置貨櫃屋為場地及使用電力,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的機會,大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是被告甲○○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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