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高智邦
被 告 廖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7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07,691元,利息6,666元,違約金1,171
元,合計115,52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8元,及其中107,691元,及107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
107,691元,利息6,666元,合計114,3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外,
尚計收如同條第6項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
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
求違約金1,171元,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
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