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孟婷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孟婷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起,向劉 李金珠 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7之套房(下稱該套房)供其與男友 吳銘誌 共同居住,而該套房因謝孟婷無力繳交電費致遭斷電。詎謝孟婷於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19分許前某時收拾行李欲搬離上開套房,本應注意於離開該套房前察看確認有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災,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於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19分許欲搬離該套房之際,竟疏未注意,導致於翌日(6日)零晨3時6分許因遺留在該套房西北側布櫥與斗櫃間雜物堆附近之蠟燭或其他不明微小火源起火燃燒,因而導致套房內家具擺設有燒塌及嚴重變形變色情形,床鋪床頭櫃、床板及天花板、浴室上方牆面及天花板受損,布櫥、斗櫃、冰箱及其他傢俱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然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程度。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李金珠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謝孟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22頁、第35至36頁、第48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李金珠於警偵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28至29頁、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 陳稚軒 於警偵詢(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承辦調查本件火災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技正 黃永富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資料、告訴人庭呈之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51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該套房內之他人所有物燒燬之起火源為何乙節,被告固於
原審供承其未使用蠟燭照明,其都使用手機附設手電筒照明云云。惟查該套房確因被告及其同居男友未繳交電費,而遭斷電乙節,此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李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以手機長期照明,勢必耗電,又手機充電需時數小時,被告如何在經濟窘迫,無力繳交電費,且手機無法充電之情況下,夜間只有使用手機之手電筒照明,竟捨簡便之蠟燭而不用,實難謂與常情相符,故應可認被告應有使用蠟燭照明無疑。再以,微小火源如菸蒂、燭火、蚊香、線香等,均足以造成該套房內之物品燒燬,此經證人黃永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揭103年1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51頁),而被告之同居男友在本件火災發生數日之前,既已先行前往臺東,顯可排除其同居男友在套房抽菸或使用其他微小火源之可能。再以,被告於事發之前,行色匆匆,未加以檢查該套房內之使用火源狀況,此為被告所供承不諱,益徵事故發生當時,僅有被告一人進出火場,且相關事證足以排除電線走火、外人縱火等因素,又被告身為承租人,本應隨時注意於離開該套房前察看確認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災,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導致因遺留在該套房西北側布櫥與斗櫃間雜物堆附近之蠟燭或其他微小火源起火燃燒引發火災,是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案起火原因亦為被告前開疏失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㈠罪名:
1.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黃永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報告書有關屋內燒燬情形,照片5、7、10、13,所顯現係燃燒建築物裝潢及混泥表面塗裝粉飾,並未造成建築主結構之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套房並未因火災發生而損及其主要構造或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3.至起訴意旨認該套房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係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罪數: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數宗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上訴駁回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搬離套房前未仔細察看確認有無火種遺留導致屋內蠟燭或其他微小火源起火燃燒,釀致系爭火災事故,致生公共危險,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已當場支付告訴人3萬元,餘款8萬元則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此次被告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1萬元,並已給付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