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45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96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如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除衡量受刑人是否有悔悟之心外,仍須考量該緩刑之宣告是否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經查:受刑人甲○○自民國(下同)87年起至93年8月間止,陸續對受害人等為詐欺行為,就被害人 黃淑芳 1人受詐欺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譜,且深需外界幫助之臺東仁愛之家之捐款,亦予以詐欺入袋,供給花用,上揭不法行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號確定判決足憑。另受刑人於93年
8月間及9月間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觸犯政府採購法,亦於95年12月18日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受刑人上開不法犯行均因法官分開審理,致使無法對受刑人犯罪刑為惡性全貌予以審入探討,造成審理法院對受刑人為不當之緩刑宣告;原審亦未對受刑人之犯行予以詳究,僅以受刑人之詐欺行為係為緩刑宣告前之犯罪行為,法院亦僅判處拘役,故而受刑人犯罪刑為之惡性及對於受害人傷害均不嚴重,逕行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條立法理由第3項亦規定:「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95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號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及20日,並於96年1月15日確定。是上開事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者」,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認: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即90年4月23日及92年5月1日至92年6月10日詐欺之犯行,固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96年1月15日確定,固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惟該犯罪詐取之財物尚非重大,且所犯時間亦在前案宣告緩刑之93年1月犯行前,難認有何關連,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前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拘役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原裁定理由,及酌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受刑人犯後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情,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而抗告人所舉之「被害人黃淑芳」,事實上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號案件中,僅係證人並非被害人,有該案號判決可憑。且受刑人並提出黃淑芳出具之書面,載明其與受刑人僅有借貸關係,並無民、刑事糾紛,亦有該書面附卷足佐。是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對受害人等為詐欺行為,就被害人黃淑芳1人受詐欺金額即高達百萬元之譜」一節,尚屬誤會。另抗告人所提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非確定判決,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爰不予審酌。
(四)縱上所述,依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認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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