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7號
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102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榮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下開各別行為:
㈠、民國96年11月22日,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4865號),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委託黃榮保管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漁獲,總計8萬4,900公斤(含冰水),而黃榮並於同日在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簽署「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詎黃榮於簽署上開切結書即96年11月22日並收受保管漁貨後,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簽署切結書即96年11月22日後起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第五岸巡總隊通知黃榮繳交前揭扣押物即100年2月22日間之某日(聲請意旨載為99年2月23日間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將漁獲轉交他人而隱匿之。嗣黃榮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有罪及諭知沒收附表一所示漁獲,於98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4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由檢察官於100年
2月22日依法執行沒收上開漁獲時,因黃榮無法提出交付沒收,始發覺上情。
㈡、又於97年2月24日,因涉嫌與 拱建發 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667號),同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簽署「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受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委託保管該案如附表二所示查扣之走私漁獲,總計12萬6,300公斤(含冰水)。詎黃榮於收受保管上開漁貨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簽署前揭切結書即97年2月24日起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繳交前揭扣押物即102年5月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漁獲轉交予他人而隱匿。嗣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拱建發有罪及諭知將上開漁獲沒收,並於102年1月3日確定,由檢察官依法於102年5月8日對黃榮執行沒收上開漁獲時,因黃榮無法提出,始發覺上情。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 黃榮迭 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影本各1紙。
㈢、另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扣案漁貨量甚大,難以保存,故伊受託保管後旋將扣案漁貨交由船東處理,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按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如受託人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即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受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所載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交其暫時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貨旋即轉交他人乙情,則被告轉交他人時,無異已然違背公務員委託保管扣押物義務,況將扣押物品交付他人後不置聞問,等同任由他人處分,而使委託保管之公務員難以發現扣押物之所在,自具有妨害公務故意,且已使公務員難以發現扣押物所在而侵害公權力,灼然自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係將扣押漁貨轉賣他人之方式而隱匿之,惟依卷內積極事證,尚無從據以憑認被告係以轉賣之方式隱匿,是本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其係以轉交他人方式而隱匿扣押物品,附予敘明。另被告請求調查其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轉交何船家、由該船家向何公司租用冷凍庫之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將扣押漁貨轉交他人已該當構成隱匿公務員職務委託保管物品之要件,有如上述,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應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漁貨,查獲估重各計為8萬4,900、12萬6,300公斤(均含冰水),然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擅自轉交他人,而有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非無可議之處。惟衡酌扣案物乃生鮮漁貨,屬極易腐敗之漁產物品,且漁貨數量龐大,保存確有現實之困難,末斟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與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重量(含冰水)│├──┼─────┼───────┤│一│劍蝦│8,910公斤│├──┼─────┼───────┤│二│扁魚│1萬7,980公斤│├──┼─────┼───────┤│三│三點蟹│2萬7,300公斤│├──┼─────┼───────┤│四│小管│2萬2,400公斤│├──┼─────┼───────┤│五│皮刀魚│6,010公斤│├──┼─────┼───────┤│六│大斑節蝦│2,300公斤│├──┴─────┴───────┤│總重量(含冰水)8萬4,900公斤│└────────────────┘【附表二】:
┌──┬─────┬───────┐│編號│品名│重量(含冰水)│├──┼─────┼───────┤│一│小卷│6萬3,135公斤│├──┼─────┼───────┤│二│四破│2萬9,260公斤│├──┼─────┼───────┤│三│軟絲│1萬1,185公斤│├──┼─────┼───────┤│四│扁魚│1萬3,600公斤│├──┼─────┼───────┤│五│大蝦│630公斤│├──┼─────┼───────┤│六│蟹腳│8,070公斤│├──┼─────┼───────┤│七│瓜仔魚│420公斤│├──┴─────┴───────┤│總重量(含冰水)12萬6,3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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