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抗告人 黃春棋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自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二、本件抗告人黃春棋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抗告人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自為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於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載明不服原審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並合稱為「原確定判決」,已有違誤。乃原裁定未予辨明,於案由欄記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於理由三、㈣說明「然關於硫酸係甫抵達現場即由 黃銘泉 攜帶下車一節,業據 陳憶隆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依各該事證,再審聲請人與陳憶隆、黃銘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並殺害 黃春樹 之謀議,其等所購買工具之中,除有膠帶可供使被害人窒息使用,並有刀械可供戕害黃春樹性命,該硫酸顯非供其於實施擄人勒贖或殺人時使用,當係基於他圖而準備,是再審聲請人、陳憶隆及黃銘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殺人,毀壞黃春樹屍體以圖滅跡之謀議,以及本於其等謀議分工準備犯罪工具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斟酌論述在卷,此核諸原確定判決理由㈨即明。」亦依據原審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之判決理由內容而為論述(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此立論,尚無誤認或誤植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以原審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為再審之對象,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