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旺才企業行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情形,二者並無不同,然後者之處罰較前者為重。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補充規定。依刑事責任從輕原則,本件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再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在無故意或過失情況下亦與駕駛人員負相同之責任,有違上開解釋。本件應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汽車駕駛人駕車即汽車所有人有過失為處罰之要件。而本件異議人並非汽車駕駛人之雇用人,亦未聽任其駕駛,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處罰汽車所有人,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駕駛人 邱新田 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八號自用大貨車,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舉發,而由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等情,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枋警交裁字第○九一○○○○七一六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高監五字第裁八○—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一)高監自字第九一一二二三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故此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增訂分別處罰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均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於行駛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對於駕駛該等車輛駕駛人,除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外,更應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年字第○三六五六○號函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至四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至四款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同一情形,雖分別定有不同之處罰規範,惟依重法優先於輕法之原則而有從一重處斷之適用,及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係為加重對持不合規定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輛處罰之修法意旨,有關重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一與第二十一條條文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已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中規定應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三八二三一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字第○四○五八七號函參照)。
五、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有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駕駛人邱新田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八號自大貨車,既係異議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二者均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禁止規定,依上開解釋意旨,即推定異議人有過失,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揆諸上開交通部函文意旨,從上開規定中之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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