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富士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富士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崎公司)邀同被告 朱斐儂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於原告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內,被告富士崎公司得向原告申請提前預支部分價金。嗣被告富士崎公司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向原告申請預支四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各筆借款約定之期間、利率及付息還本方式均如附表二所定,且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可稽。
二、詎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各筆預支價金之本金已陸續到期,包括依約視為到期部分,惟被告富士崎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同年八月七日起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以收回之應收帳款中抵充第一筆借款中四個月之違約金,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朱斐儂、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據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記帳卡、授信總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約定於原告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內,被告富士崎公司得向原告申請提前預支部分價金。嗣被告富士崎公司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向原告申請預支四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各筆借款約定之期間、利率及付息還本方式均如附表二所定,且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富士崎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並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未依約繳息,經原告以收回之應收帳款中抵充第一筆借款中四個月之違約金,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記帳卡、授信總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富士崎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起,既未按期清償系爭預支之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朱斐儂及丙○○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F0~T48附表一:
┌─┬───────┬─────┬─────────┬───────────┐││請求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新台幣)││││├─┼───────┼─────┼─────────┼───────────┤││三百十九萬四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五百二十一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十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十三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二││年六月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日││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百八十二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息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四││年七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到期日│年利率│還本付息方式│├─┼──────┼──────┼──────┼──────┼───────┤│一│五百六十九萬│九十年五月二│九十年七月二│百分之七.九│按月繳息,到期│││元│十一日│十日│五│將預支價金本息│││││││一次清償│├─┼──────┼──────┼──────┼──────┼───────┤│二│二十三萬元│九十年六月七│九十年八月六│百分之八.○│按月繳息,到期││││日│日││將預支價金本息│││││││一次清償│├─┼──────┼──────┼──────┼──────┼───────┤│三│二百八十二萬│九十年六月二│九十年八月二│百分之八.○│按月繳息,到期│││元│十六日│十五日││將預支價金本息│││││││一次清償│├─┼──────┼──────┼──────┼──────┼───────┤│四│一百三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九十年九月十│百分之八.○│按月繳息,到期││││八日│五日││將預支價金本息│││││││一次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