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 王天競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一選區(範圍包含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楠梓區、鼓山區、鹽埕區、旗津區等行政區)之候選人,為求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連任,竟與其競選總部特別助理甲○、競選總部總幹事即時任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三民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之 陳重銘高雄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以下簡稱高雄市後憲中心)副主任 蔡隆俸 (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民區競選幹部聶寧安(未據起訴)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競選幹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王天競之犯意聯絡,因王天競之上開競選幹部見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壽山 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所舉辦之募款餐會相當成功,而謀以此餐會之方式拉抬王天競競選之聲勢,遂由王天競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通知上開競選幹部在高雄市○○區○○○路○○○號競選總部內召開會議,共商以競選總部經費籌辦大型造勢餐會,由甲○以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 林茂林 ,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之本和里里民活動廣場內,辦理一千二百桌宴席(原訂一千桌,於餐會前四、五日再增加二百桌),總計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現場佈滿王天競之競選旗幟,並以「青溪、後憲團結之夜」為名,印製「青溪後憲團結之夜,力挺後幹班234期學員長王天競萬人團結晚會,後憲全力支持中華民國的捍衛者─忠貞鐵衛王天競」等字樣之餐券,交由甲○、陳重銘、蔡隆俸、聶寧安及其他競選幹部人員,循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三民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高雄市後憲中心及里長等系統,發放予組織成員或其他不特定之選民,無償宴請 李碧雲曾世揚黃國陽曾建銘周宏智楊雅惠朱再成陳章家汪秀蓮王永發蘇月英王永州翁國松鄭天元王總明溫榮進高豐麟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特定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高雄市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一桌以有投票權之十人計,平均交付相當二百元酒菜之賄賂,席間王天競並上台演說,再帶著競選旗幟至台下繞場,向參加無償飲宴之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使其能當選連任,而約請上開選民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往上開餐會蒐證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餐券三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本件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茂林辦理餐會,而直接提供有形之酒菜予前開有投票權之高雄市第一選區選民飲用,其與一般邀宴餐飲而使人獲得免除該次餐飲費用支出之不正利益,顯屬不同,是被告無償宴請前開有投票權之高雄市第一選區選民,提供酒菜等有形財物供其等飲宴,其所交付之酒菜自屬賄賂,公訴人認所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尚有誤會。被告甲○與王天競、陳重銘、蔡隆俸、聶寧安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競選幹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茂林提供酒菜賄賂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以餐宴之一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因其所侵害之法益祇屬一個,為單純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公訴人審酌後同意依被告之表示而向本院為同範圍之求刑。本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我國選舉制度行之多年,在民主道路的發展上,固為國際社會所肯定,但若干選風的敗壞,則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反而以假借募款餐會之名義交付賄賂,企圖以此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被告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深具悔意,且僅為助理之身分,並非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及其影響選情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所交付之賄賂,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餐券三張雖係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由選民收執,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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