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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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 王秉宏 被告張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不料被告於99年12月10月離家出境,迄今行蹤不明,經原告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第5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後迄今已有月餘,被告仍隱匿無蹤,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復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狀態仍繼續存在中,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法定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履行同居事件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蔡月芸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和我同住,兩造常常吵架,被告不適應臺灣,吵著要回去,被告於99年12月10日離家,於100年1月8日出境回大陸,原告有去大陸找被告,被告不願意回來臺灣,原告就自己回來,在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被告仍未回家與原告同居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口湖鄉市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12日雲口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聲請書、結婚證書、公證書、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近之出境時間為10
0年1月8日,此後未再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且查無被告遭遣返出境等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
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