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大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以被告丁○及訴外人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向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為限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一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大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被告大總公司應按月給付利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系爭借款到期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尚欠本金玖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率公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