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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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柒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聯劦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劦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被告聯劦公司嗣後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二紙,金額分別為美金壹拾萬零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玖萬壹仟捌佰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五十天,融資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遲延清償墊款時,自遲延日起,按原告各該幣別掛牌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各收取開狀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保證金。
㈡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發生退票等信用不良情事,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墊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有美金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柒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出口商發票、催收款項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出口商發票、催收款項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柒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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