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一一六年九月五日止,分三百六十期,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充後,被告尚積欠本金四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 周素香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四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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