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由被告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清償,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並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惟僅受償本金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四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通知。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