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熙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熙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熙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1時50分許,先自大門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內,續進入與該住宅內部相連通之倉庫內,並開啟該倉庫對外之鐵捲門後,徒手將 林耀麟 所有擺放在該倉庫內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的噴塗機1台、電鑽機1台、灌注機2台、吹風機2台搬運至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的後車斗上而竊取之。廖熙文得手後正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之際,適為林耀麟發現並阻止廖熙文駕車離去未果,惟廖熙文自知事跡敗露,遂將前揭物品棄置於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某處(下稱甲處)。
嗣林耀麟報警處理後,廖熙文復以電話告知林耀麟前揭物品在甲處,員警便於105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在甲處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熙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耀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單據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租賃貨車切結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當庭手繪之現場圖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本件行竊之倉庫係證人林耀麟承租而來,該倉庫的內部與三合院的神明廳內部(即高雄市○○區○○路○○○號)相連通,屋主並將神明廳內部另隔成3間房間出租予他人居住,神明廳內部之其餘空間即為房間承租人及證人林耀麟共同使用之公共區域,被告在職期間均係經由神明廳之其餘空間進出倉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2頁上方)、被告當庭手繪之現場圖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為憑。既然神明廳內部隔成3間房間供人居住,此3間房間自為住宅,神明廳內部之其餘空間與此3間房間,在使用上密切不可分,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再該倉庫的內部既與神明廳內部相連通,該倉庫的使用上自與神明廳內部之其餘空間密切不可分,故被告自大門侵入神明廳內部之其餘空間(即住宅之一部分)後,續從神明廳內部進入該倉庫的內部行竊,實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從而,該倉庫本身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被告所為仍應評價為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受僱於證人林耀麟期間,屢遭同事懷疑竊取公司財物,離職後竟不思冷靜處理,率爾竊取證人林耀麟之財物作為報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林耀麟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全部返還給證人林耀麟,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單據1份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為45萬200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竊得之噴塗機1台、電鑽機1台、灌注機2台、吹風機2台,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林耀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租賃而來,並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9頁),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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