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盛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 黃冠菁 之兄,丙○○因不滿乙○○在網路上與黃冠菁互相傳送不雅之照片,遂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頂坪公園」內,手持空氣槍(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乙○○恫稱:「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處理此事」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將乙○○強押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竹仔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要求乙○○將其帳戶內之全數存款提出,乙○○遂自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2萬元、13,800元,連同隨身攜帶之2,000元現金,共計35,800元,一併交予丙○○收受。嗣丙○○將乙○○強行帶往丙○○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要求乙○○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乙○○唯因恐丙○○會對其不利,遂應丙○○之要求而當場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丙○○。後因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冠菁及 黃盈潔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核交卷第4頁,他卷第4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26至29頁、第45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和解書、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27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臺中市○○區○○路竹子坑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至6頁、第8頁,偵卷第8頁、第16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過程中,雖對其出言恐嚇,並強迫提領現金、簽發本票,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然依上開說明,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屬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解決與告訴人與證人黃冠菁交往乙事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曾於102年間,因
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5月18日宣判,104年6月15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不構成累犯);㈡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率爾對告訴人訴諸不法手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系爭本票業據被告母親撕毀,事後尚知坦認己身過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經本院調解成立;再經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當場給付2,200元與告訴人收受後,告訴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且不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27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6頁、第41頁);㈢被告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承諾不會再打擾或騷擾告訴人,如有違反之不法行為,願受法律制裁等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35,800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27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第4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茲考量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同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念被告於行為時僅24歲(現年26歲),其年輕慮淺,係為處理其胞妹黃冠菁與告訴人間交往之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