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3個字,更正為「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王聖鴻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23、2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件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被告 王聖鴻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0
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大八大飯店」食用以清酒醃漬之鮭魚卵,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路口,與 林逸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聖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逸芳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