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成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成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刑成龍」部分,均更正為「邢成龍」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邢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濫用暴力追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前額、右眼嚴重血腫、頭皮上唇多處挫傷併血腫、瘀血、流鼻血、右肘、左上臂、左肘、左肩鈍挫傷、血腫、瘀血、後背鈍挫傷、血腫、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角膜破皮、頸鈍傷」,傷勢慘重,足見兇殘,又以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告訴人,行徑囂張,惡性情節與危害顯屬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坦承全部犯行,雖具狀請求調解,但告訴人表明絕不原諒,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被告亦未自行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未過劣,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指稱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其中關於被告應成立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不再重複贅述。至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均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2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仍到庭指稱:「邢成龍在21時45分16秒、23秒及第三次我上救護車的時候又大罵『幹你娘老機掰』罵了三次,請地檢署以公然侮辱偵辦」等語(他字卷第107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始終請求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偵辦,未曾表示受被告恐嚇而心生恐懼。直到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突然指稱被告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現存證據,仍應認定被告係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公然侮辱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邢成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成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與 楊燿瑞 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燿瑞,並一路追打楊燿瑞至鄰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致楊燿瑞受有顏面鈍挫傷、前額、右眼嚴重血腫、頭皮上唇多處挫傷併血腫、瘀血、流鼻血、右肘、左上臂、左肘、左肩鈍挫傷、血腫、瘀血、後背鈍挫傷、血腫、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角膜破皮、頸鈍傷等傷害。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員警及救護車獲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前載送楊燿瑞就醫時,刑成龍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大樓前對楊燿瑞辱罵「幹你娘機掰」、「救你娘機掰拉救護車」、「幹你娘機掰拎杯乎你死」(臺語)等語,足以貶低楊燿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燿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刑成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燿瑞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楊喬宇陳柏霖 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楊燿瑞受傷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5年5月1日訪查記錄表1紙、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員警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執勤錄影翻拍畫面8張、上開監視器檔案及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前揭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刑成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燿瑞受傷部位在眼、臉、頭及背部為據。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並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經查,告訴人指述,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是實難認被告有何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動機,且審酌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所規範「重傷」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為之傷害手段、持用之物品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直接可立即造成告訴人生命之危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故意,故本件應為被告一時氣憤而出手傷人,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遽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朱振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