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雨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雨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雨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5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蔡宜潔 ,沿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東南角轉角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文衡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蔡萱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董雨婕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遂與蔡萱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蔡萱儀因而受有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左上背肌肉拉傷(起訴書漏未記載「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董雨婕、蔡宜潔亦有受傷。嗣董雨婕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雨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萱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審交易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7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5年10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14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