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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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28983號、105年度偵字第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士群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晟哥 」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國泰簽賭網站,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公共場所,且係供不特定人自由連結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使用其所有Acer筆記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賭博網站,接續以其向「晟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依香港六合彩開採號碼任意選擇組合簽注,分為「2星」、「3星」及「4星」、「特別號」及「天碰」(起訴書誤載為全車)等方式,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3星」(簽中3個號碼)、「4星」、「特別號」及「天碰」依序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36倍、24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金額則歸「晟哥」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所有,林士群即以此方式,經結算後由「晟哥」交付彩金45,000元。嗣於同年104年11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林士群所有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Apple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2306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國泰簽賭網站內被告所使用帳號之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與「晟哥」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扣案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Apple牌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1.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林士群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林士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2.被告自10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利用電腦上網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之國泰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網路下注簽賭謀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助長賭博網站之經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無前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賭博時間、獲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洋酒業務員工作,月薪4至5萬元,甫退役(見被告10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09頁背面之記載)之生活情狀,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沒收部分: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亦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賭博迄至被查獲時止取得彩金應有45,000元,並有國泰簽賭網站內被告所使用帳號之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Apple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上網連結國泰簽賭網站賭博,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上網簽賭,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