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王順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原告 許金葉

賴吳茶

何慧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杜佳燕 律師

劉逸柏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 律師

詹天寧

被告 張清壽

陳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謝孟馨 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59萬8,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74萬9,742元(計算式:152萬7,011元+294萬8,237元+201萬1,833元+7萬8,798元+18萬3,863元=674萬9,742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並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即分別應徵裁判費7萬8,720元、8萬0,475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裁判費應為1,755元(計算式:8萬0,475元-7萬8,720元=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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