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寶仁

選任辯護人李荃和律師

張恆嘉 律師

被告 黃巖昇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

被告 何一帆 (原名 陳兆國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 律師

被告 潘雨新 (原名 潘任庭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 律師

陳俞君 律師

被告 葉泉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 律師

李德豪 律師(法律扶助)

江宥恆 (原名 江昌紋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被告 趙梅君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 律師

被告 許瑀珈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

被告 謝宗曄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 律師

被告 許介鳴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 律師

被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

被告 黃帟睿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第25852號、第39131號、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因被告 高懋真周騏緯謝宗祐 部分再開辯論,其餘被告間因與被告高懋真、周騏緯、謝宗祐等人為共同被告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斟酌全部被告之犯行,及與共同被告間之犯罪情形,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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