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張愫錦
被   告  劉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
月24日、到期日為110年2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卻遲不兌現系爭本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係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稱因家人生病錯過庭期,欠款40萬元已積極償
還等語,亦未否認積欠前述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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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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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400,000元│劉瑪琍│110.1.24│1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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