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張宇筑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宇
被 告 陳束美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訴外
人張光宇駕駛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681元(
零件費用16,67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004元),系爭車輛
修復後車價減損43,31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如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維修費用56,681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13
日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均不爭執,但兩造應負擔肇事責任
之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且零件依法應計算折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4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681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
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
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⑵經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681元(零件費
用16,67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004元),提出前揭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其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
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本院卷
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日,已使用
5年3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7
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6,677÷(5+1)≒2,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6,677-2,780)×1/5×(5+0/12)≒13,8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6,677-13,898=2,779】,另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0,00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應為42,783元【計算式:2,779元+40,004元=42,783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車價減損43,319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交通事故後,縱修修復完畢,仍
受有車價減損43,319元之損害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
院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鑑定,
該公會於110年4月13日進行實車鑑價,認定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車故之市價約1,000,00
0元,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價約990,000元,減損約10,000
元,有該公會110年4月13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36
9號函及鑑定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
3頁),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車價10,000元,核與
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783元
(計算式:42,783元+10,000元=52,783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未依前
開規定緊靠道路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有前揭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存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足見除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原告損害之發生
具有過失,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前開兩車碰撞之位置,
基此衡量被告與原告承擔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80%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並無足採。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2,226元【計算式:52,7
83×80%=42,2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1月2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本院卷
第5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
26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鑑定費用6,000元
合計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