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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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
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則按週
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迄民國95年3月31日止,被告共
計欠新臺幣(下同)116,217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04,
282元;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
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