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聖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鄭惠美 、 黃文 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營簡更一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命聲請人
需補償相對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共新臺幣488,600元,聲請人
已於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系爭信件卻無人領取遭
退回,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即
聲請人存證信函寄送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10年3月9日函
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
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
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
故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