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廷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1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犯罪手段相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分布在113年3月至10月之間,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刑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刑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受刑人陳廷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罪)、5月(1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罪日期

113.3.月間某日、113.7.4

113.8.30、9.12

113.9.11

113.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4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44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6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4/01/24

114/02/04

114/05/09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3/11

114/03/12

114/06/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0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43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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