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吳清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家宏 (原名 吳俊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
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原告未於起訴狀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
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