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訴人雷A—一年
邱B—三年蘇C—一年彭D年楊E年右五人共同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楊擴舉 律師被告Stephen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StephenOjala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居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StephenOjala之姓名及住所,但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地址送達委由外交部代為送達自訴狀繕本,該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發條二字第○九三○二一九六七七○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自無法查悉被告之確實性別、年齡、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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