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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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三號
自訴人臺北市醫師公會代表人 彭芳谷 自訴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簡宏明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韋德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亦據民法第三十條揭諸甚明,且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司法院(七一)院台廳一字第○三九八三號函解釋:「一按關於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目前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均依行政院四八.○七.○九台(四八)法字第三七五四號令所示,將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並認其已取得法人資格,致甚多人民團體未依有關法人登記之法令,辦理法人登記手續。二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三十條『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官署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之規定,上述人民團體,並不當然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再依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認為醫師公會係由會員所組成之團體,為非法人團體之社團。又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臺北市醫師公會自訴被告涉嫌背信罪,惟查就自訴人有無於刑事訴訟程序擔任當事人之能力乙節,雖自訴人之代表人彭芳谷提出台北市政府(五三)
二.二四府社組字第○六三二三號通知敘明「該會法人成立手續業經本府五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府社組字第○三四九○號函造具人民團體簡冊報准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三年二月三日北院法登字第二二八七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依前開司法院函釋說明,自訴人臺北市醫師公會前揭台北市政府准予立案函僅係取得法人設立登記前之主管機關許可,仍須向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始能成為法人。經查,本院法人登記簿並無「台北市醫師公會」聲請法人設立登記之資料,有本院登記處九二法登字第二二五四號函在卷足憑,自訴人臺北市醫師公會並未取得法人資格,係屬非法人團體,依上說明,自訴人既欠缺當事人能力,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