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谷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志揚 律師
黃志文 律師 蘇飛健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一七六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惟被告日谷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日谷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日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谷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號八樓之一,甲○○於不詳時間在該公司網站健康小手冊網頁中刊登「巴西蘑菇─姬松茸」可提高人體的免疫功能,降低膽固醇,治療糖尿病;「亞麻籽油」可降低血液中的膽固醇和三酸甘油,可降低血壓、中風的危險,預防動脈硬化、心血管疾病;「蜂膠」可增加免疫力等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詞句而廣告為健康食品,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被告日谷公司兼代表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九二○○四一六二七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未經許可宣稱食品具有調節免疫功能、改善骨質疏鬆功能、調解血脂功能、胃腸道功能改善、牙齒保健功能、調節血糖功能、護肝功能等保健功效者,亦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此有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規則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日谷公司因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科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甲○○、日谷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