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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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九十二年度三軍部隊點閱召集精誠五三○六之二號應召員,召集令編號為○二四二號,甲○○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遷移居住處所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二○一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點閱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件罪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