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乙○○因其妻 盧玉美 擅自換鎖發生爭執,且其子當場(姓名詳卷)向其抱怨作父親要作到父親之責任,一時氣憤,乃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臺語向盧玉美嚇稱:打乎死,你教孩子…,妳講話愛卡注意」等語,致使盧玉美心生畏懼;及證據部分尚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應予補充(參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