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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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1姓名年籍
甲○○3姓名年籍戊○○1姓名年籍乙○姓名年籍均丙○姓名年籍均自訴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被告Stephen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另陳報被告之另一姓名及住址,原審應依美台司法協定,囑託送達,詎竟駁回自訴,尚有未洽,另原審指摘自訴人未能提出犯罪證據,僅引用紐約時報報導乙節,實因證據取得有困難,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並依上開台美司法互助,請美國司法機關協助調查,原審不為,顯未盡調查能事等語。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StephenOjala(或稱OjalaSteven)為Cutter(卡特)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製造未加熱血液製劑,於六七年至八四年間經核准進口,嗣經證明該未加熱之血液製劑足以感染愛滋病及C型肝炎,詎七二年間德國拜耳集團買下卡特公司,明知上情,而停止於美國本土販售,然為銷售庫存,仍陸續向臺灣等亞、非、拉丁美洲國家輸出,致自訴人本人或親屬等多人,因而感染愛滋病,甚有死亡者。被告知悉該製劑遭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C型肝炎污染之上情,卻持續將庫存之製劑銷往臺灣,執行銷售計劃,顯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嫌,此事業經美國紐約時報報導,全球受害者亦請美國律師向加州舊金山聯邦法院起訴,因此證據部份,請美國紐約時報提供其報導本案之證據,並請美國加州舊金山聯邦法院提供雙方一切訴訟資料,又本件涉及愛滋病,請依法保密自訴人姓名年籍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一)按自訴狀應記載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委由外交部代為送達自訴狀繕本,均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及所附送達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七八至七九頁、卷二第二四至二五頁),是無從查悉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足以識別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起訴既未詳載被告年籍資料,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十四日內(按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補正之。自訴人雖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呈送書狀,惟僅載被告另一地址,仍未補正被告年籍等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三)自訴人就所主張七二年至七四年間美國本土即停止銷售受污染之製劑一事,僅提出自證四之美國另案進行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為據(原審卷二第六七至六九頁),此外別無其他依據可佐。又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補充理由狀所列之被告傾銷經過(包括卡特公司因未加熱製劑存貨過多,因此決定以便宜價格繼續銷售此批未經加熱製劑,且要求香港經銷商先行售鑿未加熱之存貨製劑,並保證未加熱之舊製劑無嚴重危險。然美國疾病管制局於七三年十月即發佈通報有百分之七四之血友病患因使用未加熱製劑感染HIV病毒;又美國食物藥品管理局於七四年五月後即開會要求將此批未加熱製劑於國外下架停止銷售等情),無非係引用前述之美國另案民事起訴狀記載為其依據,而該民事起訴狀又載明其主張係引用紐約時報之報導(原審卷二第七十至八十頁)。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指訴之相關事實,其依據顯然僅有自證四號美國另案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及該民事起訴狀所引之紐約時報報導之傳聞證據;實難認自訴人已就所訴事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再自訴人所陳之美國另案民事起訴狀,其列為被告請求賠償之對象計有拜耳公司、卡特生技公司、BAXTERHEALTHCARECORPORATION、ARMOURPHARMACEUTICALCOMPANYINC等多家公司。而本件自訴人指訴卡特公司「當時」負責人StephenOjala為殺人罪刑事案件之被告,並未於自訴狀或補充理由書內詳為說明:被告StephenOjala既為卡特公司「當時」負責人,則於七二年間德國拜耳集團買下卡特公司後,被告基於何種身分、如何知悉本案未加熱製劑已遭C型肝炎或愛滋病毒污染、如何決策傾銷至臺灣並導致本案死亡結果而得認有殺人之犯意等構成要件事實,且未針對各項構成要件事實分別提出相對應之具體證據,經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當庭諭知自訴代理人應特定所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經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可於同年八月底補正(原審卷三第十八頁反面),惟迄未補正,(四)綜上,自訴人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行為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之場合,亦準用之,所謂法院,於合議案件,自指合議庭而言,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均不屬之,自不待言。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固得處理某些事宜,惟並無命補正起訴事項之權限,此觀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因此,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合議庭名義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即屬於法有据,而自訴人未依命補正,依法自得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審受命法官(即審判長),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準備期日當庭諭知自訴代理人應特定所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可於同年八月底補正,惟亦未補正,原審亦据自訴不受理理由乙節,即有未洽,蓋當日之裁定非由合議庭所為,僅係受命法官個人裁示,於法不合,不能據為自訴不受理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固謂:於原審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且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等語,然查:上訴人固補正所謂被告姓名及地址,惟並未依原審裁定意旨補正被告年籍等資料,且所謂補正姓名,僅係英文同音異字(StephenOjala改稱OjalaSteven),仍無法確定被告之身分,此種補正方式,顯不符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固規定: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法院並無蒐集證據義務,而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之卷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如此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身分,如被告年籍等資料,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再由法院職權調查,否則豈非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公訴而就自訴,自應擔當起訴者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而混淆法院為偵查機關,凡事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此一來,實轉失公平法院性質,及客觀聽訟者地位,是上訴人所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理由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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