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三七號
聲明人乙○○兼代理人 宋賀倫 聲請人甲○○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子女 宋方珽宋方瑜 聲明拋棄繼承權,依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死亡,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聲明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 宋文雄 之子女,並非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宋文雄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被繼承人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並無繼承權,自無權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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