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九九0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存根聯及迴覆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寧波西街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左轉為警攔車告發,為免其無照駕駛之違規一併遭警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友人「乙○○」之身分資料供執勤警員製作違規舉發單,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九九0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聯單)之收執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以示乙○○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由於通知單各聯背面均有印墨,故該偽造之署押並複印至其餘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等三聯上,再交回予取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介峰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之管理。嗣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於犯罪未被察覺前,即向王介峰自首上情,而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警員王介峰於偵查中之證詞;㈢上述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前述事實所載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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