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金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之畫眉鳥貳隻,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第
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