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周安增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後,本院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二七九九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252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進行至對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之階段。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執
行名義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12,620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利息利率
過高,聲請人無法負荷,且聲請人係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
人業已清償部分金額,金額計算有誤,從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壢簡字第436號)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995號及10
4年度壢簡字第436號相關卷宗查核屬實,雖系爭執行事件
已進行至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階段,惟執行程序
在相對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仍有實益。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
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62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
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
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
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
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
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6,893元(計算式:112,
620元×5%×3=16,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893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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